【摘要】:
原告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不服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查处通报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法院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对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洪环监测(2019)2号]。
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7101行初343号
原告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园5路82号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HA9K8K。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449343。
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74391。
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014510829Q。
法定代表人邹国星,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熊鹏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21435408。
原告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不服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查处通报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晶、黄玲娟,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出庭人员熊鹏翔、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7日,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洪环监测(2019)2号](以下简称《通报》),载明:2019年1月9日,对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弄虚作假: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
(二)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处理建议: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授权签字人柴敏平、技术负责人李力毅、质量负责人童安、检测部负责人余扬忠、相关采样人员何亚冲及分析人员肖娟伟(已离职)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将其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上报给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联合惩戒;禁止该公司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禁止上述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省生态环境厅、南昌市市场监管局。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将《通报》在被告官网上挂网,不仅将“洪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部负责人、相关采样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且“禁止洪泰公司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禁止上述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使得原告及相关人员丧失该行业从业资格,其法律后果相当于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给原告及相关人员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通报》在被告官网上挂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撤销该《通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通报》、洪泰公司新员工入职薪资审批表、入职登记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1.该通报即处罚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禁止原告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禁止张洪涛、李力毅、童安、柴敏平、余扬忠、何亚冲、肖娟伟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于2019年1月17日签发,并抄送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监测处、南昌市市场监管局。2.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按规定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童安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并担任质量负责人一职,其未参与BP1804219-BP1804238检测报告的采样、数据分析等所有工作,童安在该次处罚人员名单之内,该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南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洪泰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环境监测合同(江西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环境监测合同(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全省设区市、各县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导致多家原合作单位因其看到被告在官网发布的通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环境监测合同》或口头告知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不支付剩余款项。前述通报公告的行为,导致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对外承接业务,已达到如同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后果。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微信截屏照片五张、样品登记表(201804219-201804238)一组、检测报告(洪泰检测字〔2018〕第BP1804219-BP1804238号)一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万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可以得知,2018年5月2日至16日,要求监测200家,原告单位实际走访186家,采集138家检测样品。原告将采样自201804101起至201804300止进行编号。期间,何亚冲与同事在实际采样中因一些被采样方不配合等原因,实际采样编号至201804218止,而叶天真领取的采样编号为201804250-201804269,后填报样品交接单时,何亚冲认为样品编号应当衔接上,故将编号201804250-201804269的样品列在编号201804218样品之后,即登记编号为201804219-201804238号,登记前,何亚冲已在实验室的工作群告知同事。基于前述原因,肖娟伟分析过程中,又未将201804250-201804269样品编号更改为201804219-201804238,打印时发现错误的编号手动更改又未保存,才导致电脑中未批出编号为201804219-201804238的样品。但根据样品原始记录单中分析日期及文件保存路径,均可反映监测结果与原始图谱完全一致,对该事实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述是事实,并非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被告辩称:一、我局针对洪泰公司弄虚作假问题作出通报处理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第(十五)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监测质量核查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原国家环保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八条规定:“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南昌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洪办发[2018]22号)要求,我市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务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农业局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于2019年2月22日正式挂牌。因此我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
二、我局针对洪泰公司弄虚作假问题作出通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处理依据正确。2019年1月9日,我局按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协助调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部分问题线索的函”的要求,对洪泰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检查人员现场检查了实验室和仪器设备,调阅了人员资料,抽查了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材料。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总经理李力毅、采样人员何亚冲、检测部负责人余扬忠、分析员肖娟伟(2018年7月离职)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后,发现该公司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原告编号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中《元素测试记录表》显示,铜(Cu)、锰(Mn)的分析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在纸质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及环境条件监控记录表》中登记的检测仪器使用时间却是2018年5月17日,而在原告仪器的电脑文件中2018年5月16日检测包、5月17日检测包都没有该编号的检测信息存储记录。原告称,编号201804238的样品是以201804269的编号采集,在填写样品交接单时将201804269改为201804238。
但是,样品的采样原始记录中项目编号是BP1804238,而不是编号BP1804269。事实上原告样品登记表、测试记录表、仪器设备使用记录表和检测报告,也都是编号201804238,原告该解释并不成立,明显存在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有弄虚作假事实存在。检查时,在原告仪器的电脑文件中2018年5月16日检测包中有编号BP1804269的检测信息存储记录,未见编号为BP1804174-BP1804219的样品检测信息存储记录,但仪器设备使用记录表中5月16日登记的检测样品却有BP1804174-BP1804219样品,没有编号BP1804269的样品。由此,原告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该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伪造监测时间、虚假签名。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水质采样原始记录显示采样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21时20分,样品分析原始记录显示交样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项目地址是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沙坪镇南阳象湖,距洪泰公司所在地最快也要4个多小时的车程,5月14日21时20分采样之后立即送样到达洪泰公司时应是5月15日1时20分之后。虽然采样人员何亚冲解释2018年5月14日采样后当天把样品送回公司,5月15日凌晨将样品放入实验室的冰箱。但何亚冲又称2018年5月12日至5月14日,编号为BP1804219-BP1804238共20个样品的送样人签名均为其本人,但是样品不完全是他送的。显然,原告存在伪造监测时间、虚假签名。由此,原告制作的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中铜、锰的图谱在电脑中未找到时间、编号相对应的图谱,存在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的弄虚作假行为,同时原告伪造监测时间、虚假签名。基于原告上述行为,我局认为洪泰公司监测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的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认定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情形,根据《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事实意见》等要求,我局将洪泰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将其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上报给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联合惩戒,禁止洪泰公司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检查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省生态环境厅、南昌市市场监管局。我局对洪泰公司弄虚作假问题作出通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处理依据正确。
三、我局针对洪泰公司弄虚作假问题作出通报处理并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是对环境监测严格控管的一种行政处理行为。我局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关系到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府公信力,其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指出:“环境监测是保护环境的基础工作,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需加大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力度,严格问责,形成高压震慑态势,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切实保障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促进环境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在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严格问责,形成高压震慑态势的背景下,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部依法建立健全对不同类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据此,原国家环保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十条规定“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国家对环境监测的严格控管行政管理行为,但上述文件的规定并非设定行政处罚。我局经过调查在发现原告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后,依据上述规定对该公司及相关人员作出《通报》,该通报实为对洪泰检测公司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采取的一种严格控管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上述规定没有严格的程序设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监测弄虚作假“零容忍、绝不姑息,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的坚决从严、从快打击的态势。我局对原告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完全依照上述文件精神,高效从严及时处理了原告的违法违纪行为,我局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是本案适格行政主体、我局对原告作出的通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协助调查处理生态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检查部分问题线索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案件来源于国家生态环境部的检查;
证据2: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情况是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证据3:《关于洪泰检测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弄虚作假的申诉函》附件:样品编号对应情况说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企业做出了陈述申辩。
证据4:《关于市局检查过程中发现我公司编号样品未在电脑中找出原始记录的情况说明》附件:万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限养区、可养区生猪养殖场环保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万府办字〔2018〕115号)、部分采样报销原始凭证(5月10日新增采样人员)、《检测员肖娟伟对原始监测数据的情况说明》、报告发放登记表(养猪场部分)、现场采样工作群部分工作交流记录一组,用以证明企业做出了陈述申辩;
证据5:领导签批文件单一份,用以证明其的决定程序符合规定;
证据6: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对应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调查情况:1)何亚冲承认编号为201804219-201804238号样品登记表的送样人签名为其签名,但样品不完全是他送的,即存在伪造检测时间、虚假签名的违法事实。2)肖娟伟承认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因自己的错误造成不一致;
证据7: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审核记录表、检测任务单、采样任务单、水样采样原始记录表、分光光度法(水质或浸出液类)测试记录表、总大肠菌群分析原始记录表、元素测试记录表、仪器设备使用记录表及环境条件监控记录表(该组证据解释内容详见庭审录像)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伪造检测时间的弄虚作假行为;
证据8:样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伪造检测时间的弄虚作假行为;
证据9:《通报》一份,用以证明其对洪泰公司伪造监测数据行为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没有详细阐述。该文件反映的问题,原告已整改完毕或已接受处罚,与本案处罚决定无关。对证据2、6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从4份笔录制作的时间上来看,每份笔录不管是提问还是回答问题的多少,均为30分钟[分别为:14:06分-14:36分(肖娟伟)、14:41分-15:11分(何亚冲)、15:28分-15:58分(李力毅)、15:41-16:11分(余扬忠)],显然被告未如实记录询问的真实时间;2.该4份笔录的询问人均为许樱、程燕,记录人为许樱,而李力毅的笔录时间为15:28分-15:58分,余扬忠的笔录时间为15:41-16:11分,上述询问人及记录人员在15:41分-15:58分期间同时在给李力毅、余扬忠制作笔录,该行为不符合作笔录的要求,该笔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3.肖娟伟的调查询问笔录共有2页,被调查询问人签字处不是同一人所签,即第2页被调查询问人签字并非肖娟伟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上述通报,于2019年1月21日在其官网上公布了《通报》,原告在被告公示后的第二天即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提交申诉函及其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告知,剥夺了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直接下达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领导签批文件单即《通报》发文稿纸,该通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二是伪造监测时间或签名。通报的拟稿、核稿、审核的时间均为2019年1月16日,签发时间为2019年的1月17日,即于2019年1月16日已作出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基于证据6的补充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肖娟伟分析过程中,又未将201804269样品编号更改为201804238,打印时发现错误的编号手动更改又未保存,才导致电脑中未批出编号为201804219-201804238的样品。但根据样品原始记录单中分析日期及文件保存路径,均可反映监测结果与原始图谱完全一致,对该事实原告已提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电鉴字第0303号)证明原告所述系真实的,并非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我们认为《通报》的实质是行政处罚。这个《通报》听说是报给了省厅了,该通报即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按规定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既未告知,又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通报所依据的调查证据存在瑕疵,且有关调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童安于2018年6月25日才入职担任质量负责人的,在其未参与BP1804219-BP1804238检测报告的采样、数据分析等所有工作,其与上述检测报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在该次处罚人员名单之内,被告对童安的处罚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通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洪泰公司新员工入职薪资审批表、入职登记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无法证明童安在2018年6月25日之前没有入职,这些材料很难说不是事后去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转发通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后面的两个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是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我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后续发生的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明明显有伪造的痕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公章的大小也不一致,完全是伪造的。微信的截图,原告在之前陈述时提交了4张,今天才突然提交完全不同的5张,我局认为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首先,从申诉函的制作时间来看,原告的申诉是在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通报》之后;其次,从申诉函的内容来看,是原告对《通报》不服的申辩,而非《通报》作出前的申辩;再次,从整个事件来看,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通报》前向原告了履行告知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相应义务。
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万安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限养区、可养区生猪养殖场环保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启动限养区、可养区内环保审核认定工作。……各养殖场(户)废水总排口的水质监测,由县统一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监测机构进行……推荐洪泰公司为第三方有资质监测机构。原告于2018年4月下旬,承接了万安县河西片区养殖场废水总排口的水质监测项目。2018年5月2日起,洪泰公司开始现场采样及监测,万安县环境保护局预计并分配其监测养殖场数量约200家,根据工作记录,至2018年5月16日,洪泰公司共计走访186家养殖场,采集138家检测样品,其余养殖场因不配合、不外排、退养等原因未进行采样。
2019年1月9日,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协助调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部分问题线索的函”的要求,对洪泰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检查人员现场检查了实验室和仪器设备,调阅了人员资料,抽查了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材料。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总经理李力毅、采样人员何亚冲、检测部负责人余扬忠、分析员肖娟伟(2018年7月离职)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检查后,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在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相应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了《通报》[洪环监测(2019)2号],通报认定,发现该公司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编号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中《元素测试记录表》显示,铜(Cu)、锰(Mn)的分析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在纸质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及环境条件监控记录表》中登记的检测仪器使用时间却是2018年5月17日,而在原告仪器的电脑文件中2018年5月16日检测包、5月17日检测包都没有该编号的检测信息存储记录。
(二)伪造监测时间、虚假签名。洪泰检字(2018)第BP1804238号检测报告水质采样原始记录显示采样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21时20分,样品分析原始记录显示交样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项目地址是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沙坪镇南阳象湖,距洪泰公司所在地最快也要4个多小时的车程,5月14日21时20分采样之后立即送样到达洪泰公司时应是5月15日1时20分之后。并在《通报》中建议: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授权签字人柴敏平、技术负责人李力毅、质量负责人童安、检测部负责人余扬忠、相关采样人员何亚冲及分析人员肖娟伟(已离职)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将其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上报给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联合惩戒;禁止该公司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禁止上述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抄送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南昌市市场监管局。
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通报》后,于2019年1月21日,将该《通报》在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2019年1月31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以赣环测字(2019)9号转发了《通报》。原告认为,《通报》其法律后果相当于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通报》在被告官网上挂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组建,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应职责划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监测质量核查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有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管的行政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通报》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处理行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通报》是行政处理行为。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处罚法定原则来看,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查处的行为,并非依法设定为行政处罚。
其次,从行政处罚的种类来看,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通报》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
再次,从行政处理行为的内涵来看,行政处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经过法定的程序处理涉及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通报》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管的行政处理行为。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的《通报》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但作为行政处理行为,行政主体确保程序正当依然是其法律义务。对行政处理行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本案中,因《通报》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权益,被告作为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通报》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但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作出被诉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该行政处理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对江西洪泰检测有限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洪环监测(2019)2号]。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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